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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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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诉被告李世民、王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2015)安铁民初字第00129号 原告张卒珍,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存林之妻。 原告李荣荣,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子。 原告李琴琴,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原告李改改,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2015)安铁民初字第00129号

原告张卒珍,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存林之妻。

原告李荣荣,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子。

原告李琴琴,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原告李改改,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原告李艳琴,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原告李明亮,男,193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父。

诉讼代表人李荣荣,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志,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民,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福生,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红嘴路19号。

代表人郭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县杏林大街中段怡和家园临街商铺。

代表人张仲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诉被告李世民、王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代表人原告李荣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王福生、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人保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诉称:2015年3月25日,李存林乘坐原告李荣荣驾驶的号牌陕E74472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陕EA6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至紫阳方向1092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王福生驾驶的号牌吉D2211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吉D20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致李存林当场烧死,高速公路路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E74472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陕EA6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华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号牌吉D2211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吉D20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8588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2140.8元、事故处理住宿费1120元、停尸费2480元、骨灰盒、寿衣费3500元、拉尸、拾尸、整容穿衣费2600元、路面损毁、污染费3174元、车辆施救费9300元、车上人责任险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3589.3元,请求法院判令诸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367179.15元。

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误工费、事故处理住宿费、停尸费、骨灰盒、寿衣费、拉尸、拾尸、整容穿衣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因被告王福生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抚养义务人人数证明材料,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辩称,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号牌陕E74472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陕EA6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安全隐患,车上人责任险50000元其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意见相同。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处理误工费、事故处理住宿费、停尸费、骨灰盒、寿衣费、拉尸、拾尸、整容穿衣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

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六原告系合格的诉讼主体及被抚养人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三、火化证、证明受害人李存林死亡的事实;

四、收据5张、路政赔偿通知书和告知书,证明花费的各项费用;

五、保险单4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两辆车辆在人保华县支公司和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的相关保险情况。

被告王福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3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王福生、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人保华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3张非正式票据,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5日,李存林乘坐原告李荣荣驾驶号牌陕E74472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陕EA6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至紫阳方向1092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王福生驾驶的号牌吉D2211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吉D20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号牌陕E74472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陕EA6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致该车车上乘员李存林当场烧死,高速公路路面损毁7.38平方米、污染16平方米,造成路产损失3174元,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E7447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华县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后挂号牌陕EA6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华县支公司已投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大荔县恒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号牌吉D2211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牌吉D20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后挂号牌吉D20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另查明,李存林出生于1952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荣赔偿公路主管部门路面损毁费用3174元。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66元,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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