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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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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栋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郑本杰等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川法民保字第00058号 申请人李国栋,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欣,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白云乡。 法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川法民保字第00058号

申请人李国栋,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欣,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白云乡。

法定代表人郑本杰。

被申请人郑本杰,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申请人王安平,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申请人李国栋与被申请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郑本杰、王安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郑本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镇XXX村X社的房屋(权证号:XXXXXX)和被申请人王安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路X号XXX号楼XXX(权证号:XXXXXX)、XX号楼XXX号(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的房屋。申请人李国栋提供其与陶瑞瑞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X幢XX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国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李国栋提供的其与陶瑞瑞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X幢XX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

二、查封被申请人郑本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镇XXX村X社的房屋(权证号:XXXXXX)和被申请人王安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路X号XXX号楼XXX(权证号:XXXXXX)、XX号楼XXX号(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的房屋。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韦泽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溢麟

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要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期满十个工作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当事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