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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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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永鑫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澄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海南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 管理区管委会大院内B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田华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南坤和律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澄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海南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

管理区管委会大院内B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田华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

关南峰新村16幢2号。

法定代表人陶新中。

原告海南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华喜、委托代理人周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鑫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澄迈县青龙广场覆盖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塔吊设备,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施工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QTZ5610型塔吊租金每月每台贰万元整;每台QTZ5610型塔吊进出场费用贰万元整。租赁期限:1、租期每台暂定4个月,每台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出4个月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2、起租时间:乙方(原告)将设备运至甲方(被告)工地安装调试完开始计算租金。3、截止时间: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止使用当日止。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安排塔吊进入被告施工场地,2013年11月27日进行安装,由于被告方工地没电,直到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重新安装电缆,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塔吊调试完毕,2013年12月7日原告才开始计算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塔吊使用期满一个月后10天内(延期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甲方按时支付乙方当月的塔吊租赁期费用”,但是被告使用塔吊至2014年5月12日,已经长达5个月余,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和进出场费用合计12万元,被告仅支付4万元,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又支付6万元租金。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被告使用塔吊时间为9个月余,租金和进出场费共计20万元,但是被告一共仅支付10万元。在原告一再催促付款下,被告无任何回复。被告工地于2014年10月停工,为了防止双方损失一再扩大,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将塔吊司机接出工地,截止到起诉当日,原告出租的塔吊仍在被告方工地现场,期间被告从未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使用事宜。综上所述,从2013年12月7日调试完开始使用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司机接出工地,期间共计10个月零4天,租金和进出场费用共计222666元,被告共支付10万元;尚欠122666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负责提供满足塔吊正常使用所需电源,因被告方工地没电,2013年12月1日安装电缆时,原告代被告方支付电缆安装费400元,被告一直未将该项费用与原告结算。被告拒不支付塔吊租金等各项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6个月零4天的塔吊租金共计人民币122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电缆安装费人民币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里公司是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青龙广场覆盖工程的施工方,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以该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永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文本甲方处加盖“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碧海·金珠花园项目青龙广场覆盖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项目副经理“朱武”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将型号为QTZ5610塔吊暂定3台(实际出租1台)出租给甲方,每台每月租金20000元,每台塔吊进出场费用20000元;租赁期限暂定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出4个月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从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工地安装调试完开始计算租金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止使用当日止;塔吊使用期满一个月后10天内(延期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甲方按时支付乙方当月的塔吊租赁期费用,以此类推;甲方若不按协议支付租金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安排一台塔吊进入被告施工场地,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主张2013年12月7日起算租金。被告使用塔吊至2014年5月12日时,被告仅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塔吊进出场费20000元和一个月租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华喜向被告项目部副经理朱武发送手机短信要求支付拖欠的塔吊租金。2014年8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再支付60000元租金。2014年9月12日,田华喜再次发手机短信给朱武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因被告一直拒付拖欠的租金,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塔吊司机陈制接出工地。

2015年5月19日,本院前往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的青龙广场工地现场勘验并拍照,讼争塔吊仍在工地未被拆除,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照片、结账单、短信记录、借款单、本院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上盖的是“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碧海·金珠花园项目青龙广场覆盖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项目部副经理朱武在合同上签字,但是碧海·金珠花园项目青龙广场覆盖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系由被告万里公司建设,碧海·金珠花园项目青龙广场覆盖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也是由被告设立,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所租赁的塔吊用于该项目建设,其对此完全知情,应视为其同意了朱武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而且,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朱武具有代理权,其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塔吊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其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使用塔吊,且双方约定被告若不按协议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收,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租金计算期限自塔吊安装完成后的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塔吊司机退出工地的2014年10月11日,共计10个月零4天,扣除已支付的进出场费20000元和已支付的4个月租金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个月零4天租金20000×6+20000÷30×4=122666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徐贤平(吊车司机)支付安装塔吊所需电缆雇佣吊车而支付的费用1000元,原告与被告方的朱武约定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00元,据此诉请被告支付电缆安装费400元。本院认为,在没有被告方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其自行制作的一张结账单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永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金人民币122666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永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育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建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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