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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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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双贵与刘汉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896号 原告陶双贵,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刘汉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陶双贵诉被告刘汉谷民间借贷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896号

原告陶双贵,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刘汉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陶双贵诉被告刘汉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双贵诉称,被告刘汉谷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底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外出打工,不接听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

被告刘汉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陶双贵借给被告刘汉谷现金29000元。被告刘汉谷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时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刘汉谷书写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9000元。另外,被告刘汉谷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也未向本院提出对该笔债务的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刘汉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已过借条约定的还款期,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刘汉谷归还借款29000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汉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陶双贵借款本金29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陶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交纳260元,由被告刘汉谷负担。被告刘汉谷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给原告陶双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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