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尚志,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周培琴,女,汉族,1982年2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张尚志、周培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旭与被告张尚志、周培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尚泓、被告张尚志、周培琴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22时,张尚志驾驶皖N×××××号轿车沿X0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1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撞上因发生事故后将车辆停在路上的倪纯驾驶的皖N×××××轿车上,同时将站在车旁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尚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三月余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出院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医疗费952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03321.80元、护理费9519.3元、伤残赔偿金4736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4934.56元。 被告张尚志、周培琴答辩:、被告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张尚志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9807.72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答辩:对该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超出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诉请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3、出院记录两份、收条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及住 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医药费88007.72元、门诊费443.08元、二次手术6770.66元,合计95221.46元(其中倪旭垫付65413.74元,张尚志垫付29807.72元)。 4、司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两去,花去鉴定费1300元。 5、张尚志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尚志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信息。 6、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经营的相关事实,因原告受伤,店面停业,损失巨大。 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情况。 被告张尚志、周培琴质证:对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其中29807.72元医药费是张尚志垫付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方仅提交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用药清单,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按照条款约定审查超医保范围的数额,请求原告方提交用药清单供保险公司核查。中医院的收条系手写件,不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443.08元,该份票据未附有医疗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单纯的票据不能要求赔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是104天,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是20天,原告分别多计算了一天。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记录中医嘱记载的误工时间比较明确,第二次住院记录中医嘱记载的是“不能剧烈运动”,这三个月不属于误工范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1年5月1日,请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被告张尚志、周培琴举证: 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2、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向交警队交30000元押金。 3、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807.72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可以向交警队进行结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可向交警队进行结算,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应提供80000余元的医疗费明细,以供保险公司核查超医保部分用药。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举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质证: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张尚志、周培琴来承担。 被告张尚志、周培琴质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超出医保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分摊。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张尚志、周培琴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张尚志、周培琴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22时1分,张尚志驾驶皖N×××××号轿车沿X0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1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撞上因发生事故后将车辆停在路上的倪纯驾驶的皖N×××××轿车上,同时将站在车旁的倪旭撞倒,致使倪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88007.72元,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同年12月3日,原告复查花去检查费443.08元。2011年7月26日倪旭第二次入院,于2011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770.66元。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外伤、暴力。两次共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95221.46元(其中张尚志垫付29807.72元)。2011年6月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需7000元,倪旭垫付鉴定费130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尚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旭无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