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93号 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葛传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俊, 被告:张能伍,男,汉族,1975年6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能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皖N×××××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Q60101653D;车架号LJ11KAABX5C013537)挂靠于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入户,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年的管理费。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因脱保未及时续保、年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再三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有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一、《车辆管理合同》原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现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已到期。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皖N×××××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Q60101653D;车架号LJ11KAABX5C013537)挂靠于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入户,期限一年,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等相关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年的管理费。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合同,也未继续支付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能伍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能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