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裕民二初字第00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宜凤,女,195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涛志,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十三委4组,身份证号码231084195904054014。 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候远勇,男,1959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反诉原告):候远超,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众姓桥村侯院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505220115。 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宜凤、张涛志与被告(反诉原告)候远超、候远勇合伙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皖民提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8)六裕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宜凤及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敦福、被告(反诉原告)候远勇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以原告投入50万元资金、被告具备铁矿(砂)资源(56万元)为条件,合伙开采铁矿砂资源。合同约定签字公证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去公证处公证,被告均予搪塞。被告未取得采矿许可,其不具备铁矿(砂)资源,以其为条件签约显系对原告欺诈。被告偷卖铁砂被原告发现,在交涉处理过程中原告知上述事实。原告诉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原告投入的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及财物折款计22.3万元(其中借款43000元、卖铁砂60000元、轿车款85800元、卖大沙船款3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1、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协议对具体的权利义务作了约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其主张无效违背客观事实。2、原告主张返还款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223000元无相关依据,也属于于合伙财产,应于散伙结算完毕后再行处理。3、其主张散伙,应进行结算,依据散伙协议享有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在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草案里明确约定,由杨宜凤负责财务,其应依法提供财务数据进行审计。4、原告诉请的欠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 反诉原告反诉称:1、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合伙期间分成30万元(30万元为暂定,具体数额应以散伙审计后为准)。3、由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答辩:1、在签约期间,本诉被告欺骗本诉原告有铁砂资源。2、原一审、二审及生效的省高院裁定,明确该合同无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共同举证: 1、合同书,意在证明目的:(1)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12月15日;(2)合同称被告已具备铁矿(沙)资源是虚假的;(3)原告投资56万元系铁矿(沙)资源;(4)约定该合同公证后生效,该合同一直未公证。 2、收条、收据、发票等,证明实际资产均为原告投资。 3、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的轿车被被告占有、使用。 4、借款清单,证明被告候远勇从原告处借款43500元。 5、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从砂场强行拉走铁砂的事实。 6、铁砂销售收据,证明被告强行拉走铁砂价值65000元。 7、六安市东兴矿业苏埠球磨场厂证明一页,证明有多人以杨宜凤的户名卖铁砂给六安市东兴矿业苏埠球磨场厂。 8、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既非采矿权人,且有效期早已届满,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 9、情况说明,证明因未获得采矿许可,原告等的采砂行为被行政主管部门制止,行政主管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 10、吴厚德等人的证明一页,证明被告候远勇强行售卖采砂大船1只。 11、购买砂资源收据6张,证明原告从村、村民组、群众处购买铁砂资源打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