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朱胜利,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路毅达房产6-1幢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342401196802283416。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勇,男,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张维江,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朱胜利与被告蔡勇、张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张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勇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张维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勇、张维江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借款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总金额达60万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蔡勇从朱胜利处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7日。张维江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名。2010年12月22日,蔡勇又从朱胜利处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20日。2010年12月24日,蔡勇再从朱胜利处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22日。蔡勇三次向朱胜利借款本金计6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时,上述款项已经给付蔡勇,且双方不再另立字据;借款期限届满蔡勇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视为蔡勇违约;每逾期一天,蔡勇自愿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金额的5%给朱胜利等。被告蔡勇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每逾期一天,蔡勇自愿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金额的5%,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日承担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勇偿还原告朱胜利借款本金6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