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1557号 原告: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安徽酷豆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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