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365号 原告:张从友,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先和,又名徐尚,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龙。 原告张从友与被告徐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工程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钱周转,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无利息,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三分计息;原告先后数次合计借给被告156万元,但是一年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748046元,余款816954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16954元并按月息三分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只欠原告三笔款项,分别是20万、50万、16.5万元,合计86.5万元。2、被告已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合肥武警总队转账748046元,付给原告现金20万元,合计948046元。3、156万元的承诺书系原告伪造。4、90万元的承诺书是因为原告纠缠被告,被告在未决算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所写。原告2011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时证据中根本没有90万元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书写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是原告起诉八天后逼迫被告所写,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现156万元承诺书经司法鉴定确系原告伪造,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6、原告应承担8000元的鉴定费。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款15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2008年3月26日借条一张(原件)。 2、2008年8月17日借条一张(原件)。 3、2008年11月26日借条一张(原件)。 4、2008年11月28日借条一张(复印件)。 5、2009年12月27日被告及武警安徽总队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6、2010年5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7、2011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8、2010年9月13日被告证明一份。 证据1、2、3、4、5、6、7、8,意在证明:1、被告分四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56.5万元,且在条据中约定借款1年内归还,否则按月息三分计算违约金。2、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数次以书面的形式承诺,欠原告156.5万元借款分期给付,但均未兑现。3、被告仅于2010年9月13日给付748046元,当时原告将被告出具的2008年11月28日70万元撤给了被告,并且双方及在场人写了一份证明。4、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1.695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