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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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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626号 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发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六安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626号

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发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六安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方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友、程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发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主院楼主体工程由原告承建,并订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资金问题,原告给予垫资。2007年8月28日双方就主体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和后期装修配合等相关事宜订立补充协议,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支付给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11月19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100万元工程款,余款自2009年5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至2010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所欠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所欠利息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甲乙双方已签补充协议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甲乙双方已签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调整条款外,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以前补充协议执行,双方共同履行。”被告再次违背了该协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6633.25元、利息416870元计803503.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28元、利息405583.6元计755611.56元

被告辩称:1、双方已协商变更2007年8月28日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的内容,并于2008年11月19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额支付予以明确。因此,2007年8月28日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支付的内容已变更,不再适用。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应按2008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履行,且被告已按2008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2008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是在六安市清欠办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500万元,该造价中除了包含经审计的住院楼主体工程造价2100万元外,还包括对原告损失赔偿400万元。因此,2008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在双方都做出让步的情况下才达成的协议。3、根据2008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原告诉请2009年8月前的利息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补充协议一、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义务。

4、调整利率汇总表、对方转账单据复印件,证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

5、鉴定报告,证明按照第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350028元,按照第二份协议应支付的利息为405583.56元,合计为755611.5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