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00417号 原告:肖卫国,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碧,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卫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皖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000元,且不计免赔。2010年12月9日,肖之平驾驶该车行驶至无为县军二路68KM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边庄稼地,致车辆受损,路边树木折断及青苗受损。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肖之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赔偿青苗损失200元,树木损失600元,支付拖车费1930元,车辆修理费5705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按照实际修理费的80%计算,即45644.8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7056元,施救费1930元,三者财产损失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7056元,施救费1930元计58986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4000元,且双方约定该车发生赔案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 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告愿意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的80%,再减去500元。2、原告的诉请过高,施救费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保单抄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 险等。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 57056元。 5、收据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193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车为不足额投保,特别约定每次赔付80%后再减去5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本公司只认可800元。 (二)被告举证:保单原件、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告知了原告保险条款及义务,车损和施救费按比例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