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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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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自贵与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4号 原告:袁自贵,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4号

原告:袁自贵,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苏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自贵与被告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贵、被告李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9时许,在裕安区豪门花园小区路,被告李辉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手环指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右手皮肤撕脱伤。伤后原告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身体留下严重××。涉案事故现任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辉负全责。肇事车辆为被告李辉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1137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误工费9936元(120天×82.80元/天)、护理费4554元(17天×82.80元/天×2人+21天×82.80元/天)、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71503.14元。

被告李辉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李辉垫付了医药费9131.74元,原告各项诉请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对于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或超出部分请予以剔除。对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为住院天数加休息3周,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没有看到医嘱有两人护理的建议或出院后护理的建议,护理费应是17天×67.90元/天。营养费340元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340元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在170元。鉴定费,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袁自贵右手不构成伤残等级,本公司不存在赔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等情况。

4、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2366元。

5、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1137.14元,原告支付20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700元。

7、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去鉴定费700元。

8、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9、租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0、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李辉。

11、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人寿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应当担责的事实。

12、市场服务办公室证明、三里岗村委证明、齐云社区居委会证明、杜成家等证明,意在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工作、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辉质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无异议,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由法庭酌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