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4号 原告:袁自贵,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苏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自贵与被告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贵、被告李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9时许,在裕安区豪门花园小区路,被告李辉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手环指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右手皮肤撕脱伤。伤后原告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身体留下严重××。涉案事故现任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辉负全责。肇事车辆为被告李辉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1137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误工费9936元(120天×82.80元/天)、护理费4554元(17天×82.80元/天×2人+21天×82.80元/天)、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71503.14元。 被告李辉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李辉垫付了医药费9131.74元,原告各项诉请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对于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或超出部分请予以剔除。对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为住院天数加休息3周,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没有看到医嘱有两人护理的建议或出院后护理的建议,护理费应是17天×67.90元/天。营养费340元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340元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在170元。鉴定费,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袁自贵右手不构成伤残等级,本公司不存在赔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等情况。 4、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2366元。 5、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1137.14元,原告支付20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700元。 7、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去鉴定费700元。 8、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9、租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0、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李辉。 11、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人寿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应当担责的事实。 12、市场服务办公室证明、三里岗村委证明、齐云社区居委会证明、杜成家等证明,意在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工作、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辉质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无异议,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由法庭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