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508号 原告:许化霞,女,汉族,1966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王维政,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化霞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邦.锦绣华府一期总共6幢住宅楼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在施工期间租用原告活动式脚手架,至今脚手架租金7280元,立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脚手架租赁费7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 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形。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出租方为安泰移动脚手架租售服务部,原告仅仅是经办人,不符合主体资格。3、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并已逾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租赁合同,证明、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280元。 3、情况说明、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为被告所承包,吴义年只是被告工地负责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合同缔结方并非本案原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是应该被诉的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附营业执照,不符合证据形式。作为证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不是诉讼之前形成于原被告之间的,也不符合书证的证据形式,证据形式不合法。出证单位与本案的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具备客观性。该证据内容也是虚假的,涉案项目的工程项目经理及负责人是吴义生,并非吴义贵和吴义年。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隐瞒了重要的内容,具体意见见被告方的证据。 (二)被告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项目经理及负责人是吴义生,反驳了原告的证据三。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写的是吴义生,但工地实际负责人是吴义年和吴义贵。 闭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一份《付款委托》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六安江淮投资公司从工程尾款中支付A11、A12号楼工程款二十万元给张克鸣。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逾期提交,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即使属实,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仅能证明被告向六安江淮投资公司主张的一种债权抵销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