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512号 原告:罗会琼,女,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沈云,女,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万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崔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会琼、沈云与被告六安万顺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六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琼、沈云的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告六安万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会琼、沈云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11号1楼自东向西第2-6间计5间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按季支付租金;在合同期内,如单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房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应水电费。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六安万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被告没有拖欠两原告的房屋租金及相应的水电费,也没有其他任何违约行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收取被告的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给被告。两原告所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租房合同,证明相关的租期、时间、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被告举证: 1、数字化城市管理巡查问题信息表两份及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14日前已将租赁房屋对外出租;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底协商一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六安万顺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单方违约。 2、2010年10月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原租赁房屋对外出租;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单方违约。 3、押金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屋时依约收取被告5000元押金;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0年4月底协议终止后原告至今未退还被告押金;原告依约应退还被告5000元押金。 4、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系自愿解除;被告没有违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