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529号 原告:潘家友,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刘兴华,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从周,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蒲道云,女,汉族,1972年4月22日,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家友、刘兴华与被告马从周、蒲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两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家友、刘兴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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