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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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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金与姚军军、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5号 原告:王礼金,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军军,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生,住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5号

原告:王礼金,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军军,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负责人:郭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礼金与被告姚军军、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姚军军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12时50分,被告姚军军驾驶ND4069轻型普通货车由312国道城南北侧匝道出来左转弯上磨子潭路时,与张远凤驾驶的沿磨子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远凤及乘车人王礼金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姚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8.3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008.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56085.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军军答辩: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本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原告误工天数过长其标准过高。原告的工资表即使是真实的,应按前三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在农村上班,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期限过长,出院后不需要加强营养。××没有达到十级,故不承担赔偿××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本公司进行索赔,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1、交通事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姚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礼金无责任。

2、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从事职业。

3、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复查经过。

5、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

6、各种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24638.3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姚军军质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