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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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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世华与张守联、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1218号 原告:郑世华,居民。 被告:张守联,居民。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业主张守联,居民。 原告郑世华与被告张守联、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1218号

原告:郑世华,居民。

被告:张守联,居民。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业主张守联,居民。

原告郑世华与被告张守联、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华、被告张守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世华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守联从原告郑世华处购买海参,被告张守联赊欠原告郑世华货款13300元。后偿还了4300元,尚欠9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郑世华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郑世华货款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守联、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辩称: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郑世华货款8320元,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剩余的海参还没有卖完,原告郑世华如果要,可以把海参退回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守联从原告郑世华处购买海参,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13300元未付。被告张守联给原告郑世华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老郑海参款:133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叁佰元正。张守联2013.10.3号”。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张守联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的印章。后经原告郑世华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主张尚欠原告郑世华货款8320元,原告郑世华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郑世华处购买海参,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守联向原告郑世华出具了加盖“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印章的欠条,因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系被告张守联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该实际开办的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郑世华系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郑世华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郑世华货款。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支付原告郑世华欠款之责任。被告张守联是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的实际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故不承担责任。因庭审时经过双方对账并确认,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尚欠原告郑世华货款8320元,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应以此为依据支付原告郑世华货款。被告张守联主张退回给原告郑世华尚未卖完的海参,因双方在2013年10月3日就已经完成了交易,且在交易完成后,未有货物瑕疵的异议,故对被告要求退回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世华货款8320元;

二、驳回原告郑世华要求被告张守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老三水产品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