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新春,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翠欣,日照师范学校教师。 原告田雨诉被告荣生允、王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雨、被告荣生允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被告王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雨诉称:被告荣生允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新春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生允辩称:之前向原告借款都已还清,本案10000元不清楚。 被告王新春辩称:对原告起诉不认可。1、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涉案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2、本案原告有虚假诉讼嫌疑。3、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时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免除被告王新春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荣生允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荣生允(借款人、乙方)因进货向田雨(出借人、甲方)借款10000元,月利率2分,在2013年9月6日前还清,若逾期需每天按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荣生允在该借据乙方处签名捺印。该借据同时载明被告王新春为担保人(丙方),并在丙方处由被告王新春签名。同日,被告荣生允为原告田雨出具收到现金1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并签名捺印(书写于借据背面)。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借据日期当日发生并交付被告荣生允,同时自认上述借据出具后,被告荣生允已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荣生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过程不认可,在法庭对其本人调查时,其陈述于2013年秋曾向原告田雨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向其支付28000元,当时被告王新春将尾号为“787”的普桑轿车押在原告处,后因王新春急需用车,其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因剩余10000元未归还,其为原告出具本案涉案借据及收到条,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王新春”的签名系同时由被告王新春书写。被告王新春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过程亦不认可,辩称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但对该借据担保人处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田雨还于2014年9月12日以被告王新春于2013年8月6日向其借款10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新春、于翠欣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被告荣生允之前向其借款30000元,但主张该款被告荣生允已还清,上述案件与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于同日分别向其另行所借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到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田雨与被告荣生允之间是否因诉争借贷事实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荣生允虽辩称原告未向其出借诉争借款,并辩称系2013年秋其向原告借款并在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对剩余借款10000元其另行为原告出具的涉案借据及收到条,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欠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荣生允之间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荣生允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据应系原告与被告荣生允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主张按借据所载月利率2%由被告向其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上述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荣生允应按上述利率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新春以担保人身份在涉案借据上签名,但该借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新春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据所载被告荣生允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六个月,被告王新春辩称本案已超保证期间,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王新春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新春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春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生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应扣除被告荣生允已向原告田雨支付的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雨要求被告王新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生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晓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匡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