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调确字第3号 申请人杨某甲,女,汉族,1951年11月6日出生。 申请人杨某乙,男,汉族,1949年10月26日出生。 申请人杨某丙,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 申请人杨某丁,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邓晓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述申请人因财产继承纠纷,于2015年9月17日经西宁市城中区礼让街办事处解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位于本市城中区XX街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归申请人杨某甲所有。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晓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永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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