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立民初字第94号 起诉人薛兰,女,汉族。 2015年9月9日,本院收到薛兰的起诉状,要求依法判令起诉人薛兰与被起诉人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123400元。 经审查,起诉人薛兰与被起诉人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外租行政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调查,起诉人薛兰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城北区、户籍地为江苏省铜山县、被起诉人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场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均为西宁市城北区、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标的物所在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争议与我院没有实际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薛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辉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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