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鞠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兰,系原告妻子。 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武 审 判 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维翔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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