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惠柱峰。 被告:西宁逯家寨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马进辉,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进昌,该公司会计。 原告惠柱峰诉被告西宁逯家寨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柱峰,被告西宁逯家寨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柱峰诉称:2012年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截至2014年7月13日,除去先前已经结算过的,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了价值3106596元的原煤,但被告却并没有正常结算,仅是零散向原告给付了925561元的煤款。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一部分成品砖抵扣煤款18615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煤款50000元,5月26日被告以一台压路机抵扣煤款150000元,剩余179488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给付。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煤款1794885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116943元,以上共计191182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宁逯家寨新型建材厂辩称:原告所述我方欠付货款1794885元属实。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对利息我方不认可。 原告惠柱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介绍信三份(编号为:0007750、0007749、0007748),证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了价值3106596元的原煤,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出具了开具税票的介绍信作为结算依据,介绍信详细记载了供货数量、单价、总价等。被告西宁逯家寨新型建材厂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无异议,认可。 证据二、发票八张,证明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对账后被告将入库单原件收回,原告凭借开具的发票,让被告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被告西宁逯家寨新型建材厂质证认为,票据的原件在双方对账时我方已经收回,尚欠1794885元货款未给付属实。 被告西宁逯家寨新型建材厂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惠柱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西宁逯家寨新型建材厂尚欠原告惠柱峰1794885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惠柱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794885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本案的剩余货款双方也未约定给付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