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42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5月,被告殷某某租赁原告的小型装载机,在城北区西杏园施工,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900元,当天给付,共施工16天,被告已付租赁费3000元,尚欠1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14月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14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将装载机出租给被告,用于在被告的工地平整场地,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900元。原告实际将装载机出租给被告使用16天,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尚欠11400元未给付。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小侯小装机费16天×900元=14400元,付3000,欠11400元,欠款人:殷某某,2014.6.3”。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装载机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殷某某支付租金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租金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桂英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