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15号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瓦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晚上21时被告驾驶青B00000号小型轿车,沿城北区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市城北区汽车九团路口西侧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城北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500.00元、误工费14100.00元、护理费1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交通费102.00元、停车费705.00元、手机费400.00元,合计3250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酒驾撞伤原告的事实。 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住院天数以及受伤的情况。 3、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14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的数额。 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需一人陪护的事实。 5、西宁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海湖新区第五合同段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陪护人误工的费用。 6、出库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损坏手机的价值。 7、王某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车辆停车的费用。 被告瓦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1时被告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青B-71238号小型轿车,沿城北区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九团路口西侧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严某某撞倒,致原告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严某某无责任”。原告严某某于2012年8月1日住进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破裂伤。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又查,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312.7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严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本院确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严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住进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为15312.70元。由于被告未能到庭质证,对医疗费15312.7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02.00元/月计算。原告严某某住院17天,其误工费为2211.00元。 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西宁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海湖新区第五合同段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护理人月工资为1800.00元,护理17天,护理费为10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20.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20.00元标准,营养费340.00元。 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停车费、手机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