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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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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家绪、李德风诉被告王兢、张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2015)安铁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胡家绪,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德风,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家绪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甲康,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家绪之弟。 委托代理人胡家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

(2015)安铁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胡家绪,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德风,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家绪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甲康,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家绪之弟。

委托代理人胡家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家绪之弟。

被告王兢,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永恒,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

代表人张龙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胡家绪、李德风诉被告王兢、张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绪、李德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康、胡家安,被告王兢、张永恒、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4时57分,被告王兢驾驶张永恒所有的号牌陕G16351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康市汉滨区关庙新兴达商混搅拌站空车驶往旬阳县早阳河滩拉沙石途中,行驶至316国道1892KM+20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原告胡家绪驾驶的号牌陕GMP931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胡家绪相擦挂,致使胡家绪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李德风二人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兢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原告胡家绪、李德风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家绪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李德风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兢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家绪、李德风不负此事故责任;号牌陕G163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胡家绪医疗费72012.32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27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5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199999.32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永恒垫付的3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德风医疗费82638.78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误工费13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177916.78元。

被告张永恒辩称,王兢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32000余元(其中包含人保财险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被告王兢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原告胡家绪、李德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三、原告胡家绪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原告李德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五、原告胡家绪医疗费发票4张71857.62元、挂号收据1张5元、120出诊费收据1张150元、医药超市白色小票1张(面值不祥),合计72012.62元,证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六、原告李德风医疗费发票6张82633.78、挂号收据1张5元,合计82638.78元,证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七、原告胡家绪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及后期医疗费需2万元;

八、原告李德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均为十级,及后期医疗费需1.2万元;

九、鉴定费发票2张,共计324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十、工程承包合同4份,证明原告胡家绪所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