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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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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冠华诉被告李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丁冠华,男,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小平,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峰,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夏梅,陕西腾

(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丁冠华,男,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小平,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峰,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夏梅,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29号。

代表人梁贵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冠华诉被告李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聪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尤杰、人民陪审员付红国组成合议庭。于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冠华法定代理人丁小平及委托代理人余强,被告李高峰及委托代理人史夏梅,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张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李高峰驾驶号牌陕GGJ102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1900K+900M处,适逢原告横过马路,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Ⅸ级、一处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2000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GGJ10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高峰达成赔偿协议,但李高峰未全部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05.25元、护理费5760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00575.2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补课费30000元、择校费35000元、律师费7000元等共计365090.45元,除去被告李高峰垫付的1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354090.45元。因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数据公布,原告按新标准增加了伤残赔偿金的数额6635.2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60725.65元(365090.45元+6635.2元-11000元)。

被告李高峰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94969.75元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跟保险公司无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精神抚慰金费是否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核算数额;协议中所约定的补课费、择校费、出院后护理费及律师费应否支持。

原告丁冠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三、医疗费、交通费,证明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

五、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六、租赁合同、公司证明、摊位费票据、健康证,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

七、准考证、毕业证、安康市初级中学与安康市二中学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上学且具有体育特长、发展潜力大;

八、协议书,证明被告李高峰同意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158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