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301-1号 原告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双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以该案件由西宁市城北区某某局处理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双城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某某双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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