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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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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3号 原告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某某,女,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西宁某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3号

原告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某某,女,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因扩大生产经营外墙保温胶浆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空房3间每间每月租金150.00元,3间每月450.00元,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原告共交房租15900.00元,其中电费946.00元。当原告在2012年8月6日交本季度房租时被告突然提出涨房租,要求每月600.00元整即每间200.00元,原告坚持按照合同缴纳了房租270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趁胶浆厂无人将车间门锁、库房门锁换掉,随之把设备和库房存放的材料全部拉走变卖,将房屋重新租给他人。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追偿投资费用97300.00元,库房存货胶粉2吨36000.00元,网格布200卷*97元=19400.00元,保温钉60000套*0.14=8400.00元,合计161100.00元;二、追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79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房屋缴纳单。证明原告缴纳房租15900.00元。

2、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投资建厂花费97300.00元。

3、发票。证明库房的货存价值为63800.00元。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份收回时被告填写的,合同没有到期前一切的东西都是原告的财产,被告没有处置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房屋缴纳单不持异议;对明细清单认为是自己填写的,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存放在库房;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中填写的期限是为了便于原告进行工商登记,故填写为5年,合同第二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合同第四条规定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作出补充规定,被告与原告协商房租租金的上涨问题,但原告失踪无法协商。

被告甘某某辩称,合同期限内,被告行使了法定解除权。2010年4月1日,被告将坐落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某某村000号3间房屋租赁给邹某某用于生产保温材料,为了协助邹某某成立公司,双方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5年期限,实际情况是双方约定每2年续签一次。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邹某某尚能不定期缴纳房租,原告共缴纳15900.00元(含964.00元电费)。但从2013年1月起邹某某就没有再缴纳房租,至2014年8月邹某某尚拖欠房租36000.00元。2012年8月西宁火车站西站正式开通,当地租赁房屋价格大幅上调,被告也与原告提出过从2013年适当提高房租的要求,但2012年9月中旬,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停止,邹某某本人也不再租赁地点出现,租赁房屋落锁闭门,新标准未能执行,原告亦终止缴纳房租。2013年12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补缴房租并搬走废旧物品,腾出房屋,否则答辩人有权处置废弃物。12月下旬,有人见邹某某用三轮车拉走了出租屋的东西,但没有与答辩人联系,也未有支付一分钱的租赁费用。2014年8月案外人陈某要求租赁该房屋,因无法联系到邹某某,被告当时告知村委会并在村委派人参加的情况下,打开租赁房屋,里面仅有1架生锈的搅拌机和2台秤。因为生锈的搅拌机不好移动,故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废品收购人员。二台秤由被告寄存保管。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是欺骗被告签订违背本人意愿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规避工商管理的行为,二是破坏租赁房屋结构,造成被告维修、产生费用;三是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房屋租金,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被告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方的合同中出租人没有陈某某,且被告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工商登记连合同原件都给了原告。

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2月原告自己将物品拉走。

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租赁行为造成房屋的损坏,被告重新打地坪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于2013年年底用三轮车将屋内物品搬出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包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受被告委托见证原告租赁房屋仅有一个搅拌机和二台秤的事实。

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屋内搅拌机出售,价格为800.00元。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左右,其在房内看到一台机器和部分保温层材料。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因工程需要,将其所有的材料放置在原告承租的房屋中,2014年8月房东通知其将其所有的材料拉走,房内并无保温钉、网格布及胶粉。2012年8月原告已经停产。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