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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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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甘某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378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378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甲,男,汉族,1946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乙(被告甘某某甲之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甘某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兰某,被告甘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将西宁市城北区某某铁合金厂经营用地31.9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2025年9月1日止。由于该土地已经在1988年创办某某铁合金厂时作为原始投资入股该企业。该企业迁址,该土地仍属集体财产。当时村委会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将合同涉及事项提请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超越职权。合同订立后也没有向村民公示。2014年度,新一届领导才发现该协议。由于该土地是西宁市城北区某某铁合金厂的集体财产,不应再次出租给该企业。2015年3月1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认为,该协议严重侵犯村民利益,对协议不予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西宁市城北区某某铁合金厂经营用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协议书即《关于完善严小村与甘某某甲联办城北某某铁合金厂的补充协议书》签订于1998年6月16日,距今已17年之久。原告现在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2010年11月15日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关于完善严小村与甘某某甲联办某某铁合金厂补充协议书》的延续,不能割裂开来,且协议是经村委会扩大会议决定的,现原告又以村民组织法为名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于法无据。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章程》一份,证明联办某某铁合金厂的企业利润分配形式为:除按照规定上缴纳税金管理费用外,其余30%交村上使用的事实。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将集体企业资产出租给个人,侵害集体企业利益,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交村民大会表决,超越职权,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甘某某甲要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要通过村委会的同意。3、会议纪要三页、村民联名申请26页,证明村民代表大会拒绝追认该合同,村委会签订该合同为无权处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是工商备案的文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2号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土地是作为投资注入到企业里的,企业是由甘某某甲管理。3号证据即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村委会的成员主持的会议不能代表村委会,不是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村民联名是否是本人签名,无法证实,无法体现签字的用途,证明方向不认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