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光华,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马周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利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光华与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波,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曹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由被告雇佣从事电工工作,月薪1100元。2014年8月2日,因国棉四厂菜市场电路故障,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维修,当日14点40分左右,原告被电流击中右手从约4米高处坠落,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急救后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可疑骨折、盆骨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休养。原告自受伤至今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一部分,其余由原告医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有护理人员,出院后由原告家人护理。现原被告就赔偿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检查费49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四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后住院时,其配偶向四棉社区出具的受伤经过是“原告在家维修日光灯时,从凳子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与他人无关”,这与原告诉称严重冲突,不知哪个是真实的。原告受伤原因有三种可能,一是在家摔伤,二是在给商户维修电路时摔伤,三是在家摔伤后又在给商户维修时造成二次摔伤。如是第一种情况,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如是后两种情况,原告起诉被告有误,还存在套用医保的行为,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2.原告诉称受伤发生在2014年8月2日,这一天是星期六,综合办全员休息,无人上班,也无人值班。四厂菜市场是由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自筹资金修建,归服务公司管理,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受伤经过时,故意漏掉是被告公司何人何时用何种方式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故意漏掉是给卖肉的商户维修电路时因违章操作造成。服务公司所管辖的菜场内的商户(与服务公司的关系是房屋租赁关系),因为使用冰柜不当,引起冰柜着火,线路被烧坏。对于此情况,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服务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给予修复,商户必须负责维修和修复。其次,服务公司综合维修办公室是负责水电维修的部门,在2014年8月2日,没有任何人向原告下达维修任务。因此,原告受伤与服务公司无关,与被告更无关,两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原系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内养工人,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原告在退休前是服务公司综合维修办公室用的临时电工,双方是合作关系,维修收入用于支付原告的工作报酬(双方的合作不是公司行为),原告不需要按时上下班,综合维修办公室有维修工作时才通知原告上班,其他时间可自由安排。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因给他人帮忙或私自接私活造成的伤害原告自负责任,与服务公司综合维修办公室无关。原告在此之前也经常利用业余时间以私人身份帮助朋友或熟人维修电线线路或私自在外接活干。原告此次受到伤害是由于在家干私活或者是私人帮忙或者私自接活造成,与服务公司综合维修办公室和被告没有关系。4.电工操作规程规定不许带电作业,作为从事多年电工工作的老师傅应严格执行电工操作规程,原告不但不自觉执行电工操作规程,还在市场管理人员提醒不要带电作业时,固执己见,坚持要带电作业,还说什么断了电怎么检查。不管给谁干活,原告明知故犯带电作业造成伤害,均应自己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无论是在家摔伤或者是给商户干活摔伤均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 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情况、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3.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 4.退休证,用以证明本案损害发生时,原告已退休,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5.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6.护理人员身份证、河南独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 7.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8.证人陆某、王某、曹某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所聘用劳务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