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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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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典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利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4566号 原告:日照典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学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祥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4566号

原告:日照典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学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祥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海滨三路西(日照外滩海洋世家)101幢01单元309号。

法定代表人:秦洪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武,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利华,农民,邮寄地址: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五村。

原告日照典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韩利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典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祥山、委托代理人付新,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武及被告韩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典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两被告合伙成立娱乐机构,由原告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刘家湾村东房产一处四层别墅进行装修,于2015年5月1日完工。该别墅面积908.32平方米,该房产实际房主为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给装修由原告垫资,要求被告根据评估报告给付原告装修款项491518.46元,被告并承担鉴定费等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墉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既不认识也未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我公司与韩利华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利华辩称: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属实,我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当时我们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也没有说具体价格,按照实际发生数额来计算,原告未施工完毕就撤走施工队伍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刘家湾村东,碧瀛海岸度假区内有建筑面积为908.32平方米的楼房一处,产权证号为DG20131113003。2014年5月8日被告韩利华与被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用于经营开宾馆经营使用,期限三年,租金每年1万元。2014年2月被告韩利华让原告包工包料对涉案楼房进行装修,双方对装修样式做了说明,但未签订装修合同,亦未对整个工程包死装修价格。2014年2月原告进入涉案楼房包工包料进行装修,至2015年5月份原告施工基本完毕,完成了房屋总工程量的95%,后因被告韩利华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施工队伍撤出施工的涉案工地,剩余收尾工程由被告韩利华自己完成,2014年8月被告韩利华接受使用该装修完毕的涉案楼房。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飞翔天空[email protected])发给被告韩利华([email protected])双方进行对账,对于整个工程十个项目的价款为339821元,扣除前期被告韩利华已付的66000元,尚有274000元,另外未计入的遗漏项目为60514元,应增补费用为50000元,综上整个工程总价款为389821元。在该电子邮件中附有实际账目详单对账。后双方未能按照上述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韩利华此后亦未能支付装修款项。被告韩利华庭审中主张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打款10万元,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打款1万元,给原告11万元,不包括给原告的现金66000元,还欠274000元的款项(称写给原告的欠条),实际上欠164000元,因为原告后期不维护,剩余款项就没给原告。原告对于被告的付款做了说明:被告第一次10万元的款项系支付原告为其装修的另外KTV门头及室内部分家具等款项,门头等其他款项96000元,家具款项17000元,双方协议价格10万元。2014年6月25日打款1万元是装修涉案工程的款项,66000元的现金被告没给原告,也没有被告韩利华所称欠条274000元的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