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郭平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维彬,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杨华,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109021263。

被告:冯光玉,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恽元桃,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不详,住址同上。

被告:郭平莲,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村委会主任,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诉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郭平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郭平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21.6‰,按月结息。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能够按时归还,被告郭平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平莲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郭平莲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16%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郭平莲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宏润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投资咨询服务。2011年12月26日,宏润公司与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共同向宏润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2.16%,按月结息。同日,郭平莲与宏润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郭平莲对吴维彬、杨华、冯光玉、恽元桃上述100000元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宏润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吴维彬账户汇款49784元,向杨华账户汇款49784元。宏润公司自认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因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宏润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此前也曾起诉,因送达未果而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进账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