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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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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定华与李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22号 原告:徐定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荣,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22号

原告:徐定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荣,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徐定华诉被告李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华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定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按月息3%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芜湖市弋江区法院诉讼,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

被告李成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定华与李成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成荣向徐定华借款100000元,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若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方有权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当日,徐定华向李成荣账户汇款97000元。此后,徐定华多次催讨,但李成荣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7日,徐定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徐定华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网银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因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只出借资金97000元,故借款本金只应认定为97000元。案涉《借款合同》未载明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付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对其中的97000元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也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