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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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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英与栗春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李俊英,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栗春孝,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俊英与原审被告栗春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李俊英,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栗春孝,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俊英与原审被告栗春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夏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俊英及原审被告栗春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20000元、11月15日借款15000元、12月21日借款20000元、12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30000元,累计借款125000元。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本院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原审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1月、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原审被告分六次累计向原审原告借款125000元。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原审原告提交了原审被告亲笔书写的六张借据用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审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只是表示无力偿还。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现金125000元,有原审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且双方均予认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栗春孝偿还原审原告李俊英借款125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共计3945元,由原审被告栗春孝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5月份至今,原审原告李俊英与原审被告栗春孝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栗春孝因生活所需时常在李俊英处拿些零花钱用,至于何时所拿、拿了多少现金不详。

另查明,栗春孝因为案外人保证担保,于2014年2月被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栗春孝作为公职人员因担心其工资被信用社申请冻结,于2014年8月,一次性向李俊英出具了共计125000元的借据六张。李俊英持此六张借据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栗春孝偿还其借款125000元;并申请法院对栗春孝的工资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审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夏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栗春孝偿还原审原告李俊英借款125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共计3945元,由原审被告栗春孝负担。

又查明,2015年7月2日,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李俊英、栗春孝调查得知:李俊英向法院提交的上述六张借据,系双方协商后伪造的假借条。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