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玉英,女,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庄强与被告周玉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强、委托代理人李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13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玉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七、八月相识,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订婚,于2013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前婚有一女名庄某某,被告亦系再婚,前婚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自认识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感情尚可。原告与被告婚后到廊坊搞运输,原告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下半年感情开始不好,且互不信任,常因感情方面的事生气,被告予以否认。2014年六月底,原告与被告在送货时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十几天,后原告将被告叫回廊坊。2014年十月底,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在第二天早晨离开居住地。后被告到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去过被告娘家一次,但被告未回。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5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庄强与周玉英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均无和好意向,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过。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周玉英没有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离婚态度之坚决,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无和好意愿和具体行动,且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见对原告及家庭已无留恋,案件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后,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又放弃财产要求,因此双方均可就财产争执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庄强与被告周玉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