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489号 原告李福先,女,汉族,1948年4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工学院,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俞海洛,该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该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剑勇,该校员工。 原告李福先与被告中原工学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劳人仲案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中原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孙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先诉称,1995年7月15日原告被聘至被告处,担任女生宿舍值班员,一直由后勤服务中心管理并发放工资。2014年7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自此将原告辞退。自入职至被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9年之久。原告担任女生宿舍值班员兢兢业业,任劳任怨,送走数届毕业生,受到学校、老师、学生的好评。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被告也未依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560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2340元、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168000元。 被告中原工学院辩称,1.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原告曾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不属在编在册工作人员,双方为口头约定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按时向其发放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原告诉称多处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关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其1948年4月14日出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女性的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规定,原告应于1998年4月退休,根据被告提交的临时工工资发放情况,1998年3月及以前原告并不在被告处工作,而1998年4月后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务关系,工资、福利等标准可以协商解决。3.关于入职时间。原告自述1995年到校工作,但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无相关证据显示到校工作的时间节点,本案证人证言的表述均为听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有关“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的规定,该证言应认定无效。原告自述一直由后勤服务中心管理并发放工资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后勤改制前,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由学生处统一管理,工资由人事处、财务处统一发放,2002年机构改制后才归后勤服务中心管理,由此可印证原告自述1995年到校工作存在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