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16号 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立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志刚,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立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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