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王爱兰,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吾,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 法定代表人吴清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义昌,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花场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 法定代表人王应武,该小组组长。 原告王爱兰诉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场村委会)、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花场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花场第九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吾、被告花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昌、被告花场第九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王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兰诉称,原告是花场村委会第九小组的一名村民。二O一四年农历十一月与本县大丰镇盐丁村委会男子登记结婚,但是原告的户口仍在花场第九小组的娘家中。二O一四年八月份时花场村委会为了将花场湾的五百亩近海土地发包给陇海公司开发经营,经村委会议后让同意发包的村民签名,以致龙海公司成功承包。原告本人也应村委会的要求在这份承包书签名同意,也就是说原告履行了作为一名花场村民的权利。可是,最近龙海公司将第一批承包款拔给花场村委会时,花场村委会在公布享受这笔土地承包预分配款者的名单中却没有原告的名份。原告认为花场村委会这样的做法是违法的,是剥夺了原告应得的集体财产权。理由如下:1、龙海公司承包花场湾土地的时间在前,原告出嫁的时间在后,且按花场村委会要求原告在同意发包书上签了名。2、原告本人的户口仍保留在花场第九小组中,且从出嫁至今原告基本生产生活在娘家。3、由于户口仍留在娘家,故原告本人在丈夫家没有承包地,也没有享受该村的集体财产权益,没有参与该村的任何经营活动。4、我国法律上规定男女平等,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都这样的规定,花场村委会为何公然违法决定,剥夺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集体土地发包预发款人民币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花场村委会辩称,花场村委会在2015年1月19日21时召开“两委”干部及1-13个小组(注:花场村自然村共14个村组,其中第14组为外迁入没有固定耕地的居民组)正、副组长会议,讨论审核陇海征地900万元预付款的人口分配会议,并经选举产生了7名非“两委”干部的陇海征地款项目财务监督领导小组。会议根据以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外嫁女不参与征地款分配的制度。我村委会根据2012年8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办法第4条:“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1)“外嫁女”婚后户籍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第12条“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王爱兰提出的问题,调查结果为:1、陇海公司直至如今,尚未确定是否按协议书征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承包土地必须经2/3以上村民签名同意才能发包,但征地却无需要此方面的手续。为了配合县国土部门的征地工作,按我村以往的做法,我们要求陇海公司拨款进行签名活动,如果说签名就能得到分配,那么18周岁以下不参与签名的村民,难道就不参与分配了吗?有些人签名过后逝世了,难道也要参与分配?那么,刚出生的村民参不参与分配?分配前嫁进来的媳妇参不参与分配?所以,签名并不能代表分配权。2、因为我村与大丰镇盐丁村相隔不过3公里,花场作为一个大村,王爱兰本人经常回嫁家(计生属地管理在盐丁村)生活属于一种正常现象,但却没有发现其参加农事生产活动,可以说王爱兰属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办法第12条的“空挂户”人员。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办法第16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该组织的全体成员共有。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我花场村村规民约约定,村民的义务与权利必须相等,约定规定:自国家税费改革后,村民的义务基本上仅剩下农村红白喜事,己成家的人必须按一户户主参加,如按户参加结婚进宅的喜酒红封、参与抽签扛棺材等。但王爱兰却忽视了此方面的义务。所以,原告王爱兰不具有集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根据了解盐丁村书记兼主任的冯开军同志及其他村干部,我村关于征地款的分配政策,基本和盐丁一致。王爱兰自嫁入盐丁村那天起,其作为盐丁村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与任何一名盐丁村民相等,嫁入盐丁村第一天起,如果盐丁村有土地款分配,她就能与盐丁村村民相同。每一个村民只能享受一地的相关选举权与优惠政策,如果因为户口的问题而分配,王爱兰必须承诺在不迁移户口前,不能享受盐丁村村民选举权与其他分配权利。如果能享受盐丁村村民的权利,必须放弃花场村村民的权利。4、我国法律制定男女平等,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都这样规定,考虑到我村的实际情况,户口在我村的参与签名的外嫁女仅8人,户口不在我村嫁进村的媳妇百几十人,要么可以仅给8人分配而放弃百十几名嫁入妇女的分配权利;要么放弃8名外嫁女,保障百几十名嫁入妇女的权利,孰重孰轻?村委会曾要求:希望无户口的村民尽快把户口迁入我村,村委会可以派村干部全力协助,但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县外、省外的人员必须结婚登记满一年后才能迁入,成年后因为待业在外的大、中专毕业生,像第五小组的冯开进同志,因下岗失业后想迁回户口,却因种种原因而不能回迁!为了体现男女平等的权利,我们在要求其他嫁入妇女迁移户口到我村的同时,王爱兰能否也要把丈夫和子女的户口迁(入)到我村?共同享受和参与我村村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如果王爱兰不能执行与其他村民相等的义务,就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综上调查结果,我方认为王爱兰不具有分配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