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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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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黄玉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李某甲,男,2009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法定代理人李兴勇,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男,200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法定代理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李某甲,男,2009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法定代理人李兴勇,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男,200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法定代理人王洪帅,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黄玉保,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延生,男,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玉保、张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与被告黄玉保、张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许冰、被告黄玉保及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8时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15线、夏津县森林公园路口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玉保驾驶的鲁NH6068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李某甲、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确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王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由黄玉保按40%责任赔偿18279元,车主张延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玉保辩称,事故发生时大雨大风且堵车,黄玉保在右侧正常行驶且慢行,李某由于穿着雨披看不清路撞到黄玉保的车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10%。和车主张延生不认识,花了两千元买的他的车,但还没过户。原告擅自到济南医院治疗,过多的费用不予认可,省级医院费用高于县级医院,同意承担50%。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意见,鉴定费不是正式单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15线、夏津县森林公园路口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玉保驾驶的鲁NH6068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李某甲、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夏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法载人的违法行为相比黄玉保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王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