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442号 原告张爱红,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芹,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金朝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红诉被告李二芹、金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红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二芹、金朝生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张爱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爱红撤回对被告李二芹、金朝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张爱红负担。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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