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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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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娴与李建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李某甲,女,200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李某甲之母),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州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址同原告。 被告李某乙(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李某甲,女,200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李某甲之母),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州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址同原告。

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之父),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4月21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4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并于同年6月同居,后于2006年上半年解除同居关系。2007年10月原告父母再次同居,并于2009年4月13日生育原告,后于2011年9月7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未涉及原告的抚养问题,原告一直随母亲刘某某生活。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判决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随着近年物价逐渐增高,原告因接受学前教育及生活开支的需要,且原告母亲无固定工作、相对收入不稳定,原告母亲一人抚养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6000元,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承担一半,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教育费1644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结婚前已育有一子李志鹏(1998年5月28日出生)随其生活,且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又再婚,家中老人需要赡养,而母亲又患有癌症,家庭负担比较重,本人收入不稳定,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

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之母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在同居期间于2009年4月13日生育原告李某甲,并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未约定对原告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共同生活至同年9月份,后原告李某甲一直随刘某某生活。

2013年4月,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李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判决由刘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到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现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6000元,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承担一半,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教育费16440元,并提交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幼儿园收费收据以证实每月的托儿费用需1250元。被告李某乙以教育费用已发生且也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为由不同意承担。

另查明,刘某某还有一个未成年女儿李文(2000年7月6日出生)需要抚养,被告李某乙亦有一子李志鹏(1998年5月28日出生)随其生活。被告李某乙不定期被雇佣为他人开长途客车,无固定收入,其母亲刘瑞荣身患疾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