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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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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兰与周希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张启兰,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艺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希安,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张启兰,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艺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希安,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学亮,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辛信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玮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启兰与被告周希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兰的委托代理人马艺茹和王涵、被告周希安及委托代理人于学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兰的委托代理人马艺茹、被告周希安及委托代理人于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兰诉称,2014年7月28日16时15分许,被告周希安驾驶鲁A3397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槐荫区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六路与段兴东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阿米尼牌自行车沿段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无法计算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即该车辆无刹车痕迹,也就是说被告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原告所述肇事车辆将原告撞出去七、八米远,证明被告当时驾驶速度之快。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除机动车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否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责。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张启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1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61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31800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2500元、其他财产损失436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希安辩称,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在进入路口时黄灯已闪烁,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被告应对事故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五十。2、被告周希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应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赔偿原告与第一被告按过错比例予以分担。3、原告主张的被告垫付的费用为12000元,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共计垫付费用15789.5元。4、对于各项赔偿的标准及是否应当赔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交通事故证明我公司认为被告方不存在过错行为,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