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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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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蕾与梁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淑瑞。因被告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1月15日被告和月嫂将女儿送至原告父母家中至今不管不问,原告在产假期间单位不发放工资,原告和女儿的花销一直由原告父母承担,因此要求被告从1月起支付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女儿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根据单据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女儿18岁为止,生活费随工资上涨增加。家务事中被告的妹妹、妹夫一直参与,被告父母从不出面,导致我们现在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且各自支配自己的现金、存款、工资等,因此在谁名下归谁所有。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女儿极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2014年3月12日双方在槐荫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我们是通过我妹妹介绍相识的,一直到2015年1月4日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好,后来因为孩子生病在医院与岳母发生争执,出院后家里矛盾都出来了,期间我去岳母家接孩子,但原告和孩子一直没有回家;二、对于原告我也多次沟通,承认错误,要求原告回家,可能是我描述不清,也没有沟通好,现在考虑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淑瑞。现原告冯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切,并尽可能地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谅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间并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力所能及地去关心照顾好对方,照顾好家庭,使彼此都能得到家庭的温暖,克服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