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槐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于光展,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振江,男,汉族,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于光展与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2014年5月4日,根据原告于光展提交的审计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依法委托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于2015年6月6日作出鲁弘裕法鉴字(2015)第003号《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4号、5号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依法由审判员丁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孝勤、付玉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27日、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光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庭、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盟、范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光展诉称,原告于光展原系被告鹏宇公司的副总经理,2003年经与被告鹏宇公司协商,被告鹏宇公司将承揽的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4号、5号楼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于光展,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鹏宇公司以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于光展,被告仅提取总工程款的6%作为管理费(6%中含税金),上述工程早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被告鹏宇公司仅支付工程款约计300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长期拒付工程款已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鹏宇公司支付原告于光展工程款25万元,后又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工程款32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鹏宇公司支付原告于光展自200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5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鹏宇公司支付原告于光展鉴定费80000元。 被告鹏宇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诉称其本人是鹏宇公司副总经理,2003年经协商由鹏宇公司承揽的济南外海西子4号、5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于光展,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2003年答辩人承揽了由济南一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的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将其中的4号、5号楼分包给了答辩人进行施工,原告于光展是答辩人聘请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并非将其中的工程承包给了于光展施工,也没有经过双方协议约定,由于光展提取总工程造价的6%作为管理费。在工程施工中所有施工款项均由一建公司支付,但于光展作为当时的工地负责人,经手或借支了大量的工程款项,在该工程2006年底竣工后,由于种种原因,总承包单位一建公司至今未与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答辩人多次找一建公司,一建公司称该工程建设方也未与其结算,所以该工程最终未结算。鉴于这种情况,最终确认工程的造价款还是未知数,但是由于原告于光展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中从答辩人财务借支了大量的工程款。2007年就部分借款答辩人在历城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由于于光展拒不执行判决,曾被历城法院强制拘留45天。2009年解除拒留后至今下落不明,答辩人多次告知其律师,要求于光展出面解决问题,至今未有结果。就本案而言,2012年于光展也提起过诉讼,由于法院让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于光展未到庭,最终其主动撤诉。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于光展诉讼主体不适格,于光展是职务行为,于光展没有资格请求对工程进行结算。其二,原告要求工程结算的前置条件不存在,其所谓提取工程款的6%作为管理费,仅是一方意愿,双方没有协议,且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故原告于光展诉讼请求不具备前置的结算条件。其三,对于工程的结算,必须由总包方一建公司与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总造价,因此,如果本案继续审理,应当追加一建公司参加诉讼。其四,应由于光展本人到庭讲明情况。综上,原告于光展的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2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光展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