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史保峰,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东芝(系原告之妻),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史保峰 被告王家福,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英平,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罡,济南槐荫冠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保峰与被告王家福、张英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保峰及委托代理人刘东芝、被告王家福和被告张英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罡及被告王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保峰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驾车在济南西客站与被告王家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家福当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张英平赶到,要求原告驾车带王家福去医院检查治疗。到达省立医院西院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英平又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胸部外伤,并将原告的手机摔坏。为此原告在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费3181.2元,修理手机花680元。被告王家福为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天、被告张英平被公安机关拘留2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史保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81.2元、护理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5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维修费68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家福与被告张英平共同辩称,本案事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在西客站与被告王家福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是被告二人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仅是发生了肢体碰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适当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史保峰在济南西客站机场大巴出口处与被告王家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王家福受伤。原告史保峰与被告王家福因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家福打了原告史保峰一个耳光,后原告史保峰驾车载乘被告王家福及被告张英平(王家福的朋友)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对被告王家福的损伤进行救治。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楼内,被告张英平与原告史保峰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英平用手推了原告史保峰的前胸,后又用拳头打了史保峰的头部。2015年1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槐荫公(大金)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家福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槐荫公(段)行罚决字(2015)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英平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原告史保峰受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票据、槐荫公(大金)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槐荫公(段)行罚决字(2015)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