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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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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磊与李家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刘东磊,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科,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刘东磊,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科,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磊与被告李家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磊及委托代理人井远宁、被告李家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磊诉称,2015年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李家科驾驶牌照为鲁H001D2的小型轿车与停驶在路边的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济南市槐荫交警大队出具(2015)第37010415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李家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东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9990元、医疗费4376.7元、误工费3799元、护理费1200元、车辆折旧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家科辩称,我属于合法驾驶,而且又投保于保险公司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合理、合法赔偿。鉴于本次事故是与三辆机动车相撞,虽然另两辆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在无责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追加两辆无责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我们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两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份额。对于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李家科驾驶“朗逸”牌鲁H001D2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河王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遇停驶的魏九庆的车、刘东磊的鲁A750BQ号车辆及行人邓凤珍、孙静、刘东磊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东磊、邓凤珍、孙静、孙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家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九庆、刘东磊、邓凤珍、孙静、孙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东磊被送往济南106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东磊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4376.7元。

鲁H001D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