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槐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袁某某,女,200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外国语学校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员,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德林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玲,校长。 委托代理人伊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济南市德林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以与被告济南市德林教育培训学校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济南市德林教育培训学校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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