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庆明,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济南历下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洪美与被告潘庆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美的委托代理人梁作刚、被告潘庆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亮、被告潘庆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美诉称,2014年6月18日20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麻沟村中街与西街路口处被告将年迈的原告王洪美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入住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高血压,出院主要诊断脑梗死。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花费医疗费14313.71元。原告王洪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13.71元、护理费1417.3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庆明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推倒纯属歪曲事实,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与原告之子因事发生纠纷,被告前往原告之子家中找其对质,但其不出门,并对被告辱骂,被告气愤之下敲砸大门,此事本与原告无关,由于天黑,围观群众较多,所以对于原告倒地一事,被告并不清楚,而在事后,与原告之子关系较好的几个证人向派出所出具了相关的证言,使被告无辜被拘留十五天,该事实被告已经感觉被冤枉,而原告此时向被告追要所谓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承担该医疗费用。2、原告年迈体弱,住院原因也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入院诊断为高血压,而根据常理推断,原告倒地并不会出现高血压的症状,有可能情绪过于激动血压瞬间升高,但并不能直接导致高血压病症的产生,原告今年已有78岁,自身健康状况不佳是产生高血压的原因,相关治疗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潘庆明与原告王洪美之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在本市槐荫区麻沟村中街与西街路口处将迎面走来的原告王洪美推倒在地,致使原告王洪美受伤。原告王洪美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 2014年8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4)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潘庆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票据、槐荫公行罚决字(2014)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