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展鹏恒业数控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济南展鹏恒业数控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俊锋,被告吴某某、展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13年10月份,被告吴某某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机械配件,后被告吴某某与张志强于2014年7月25日出资成立展鹏公司,并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机械配件,被告吴某某在公司成立前购买配件的入库单上加盖了公章。现经原告核算,两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92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承诺与展鹏公司共同偿还,但未予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配件款9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按照规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慢慢还钱。 被告展鹏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从事机械配件加工行业,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吴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配件,原告王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编号为4427668、4427669、4427671、4427672、4427673号的入库单五张,上述入库单分别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入库单金额共计103000元。入库单均有“吴飞翔”的签名,被告吴某某表示其出于交易习惯使用“吴飞翔”一名,对签名及入库单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陈述被告吴某某后支付其货款11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凭据,原告王某某在入库单背面记载“共未付94000元,后来给2000元,还剩92000元整”字样,被告吴某某对数额没有异议。 另,被告展鹏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吴某某出资15万元,另一股东张志强出资15万元。被告展鹏公司称因使用原告的设备用于公司生产,故在原告索要货款时在入库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五张、被告展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从事机械配件加工行业,被告吴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入库单五张证明被告吴某某尚有92000元货款没有支付,且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货款92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计算原告受到的利息损失。被告展鹏公司使用原告设备用于生产,并在入库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被告、济南展鹏恒业数控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92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被告济南展鹏恒业数控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济南展鹏恒业数控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